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时间: 2024-08-19 11:31:57 | 作者: bob体肓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相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调阅有关联的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相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立马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将紧急状况和处理解决措施立即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化学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办法来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马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马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不再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相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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